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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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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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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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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依据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第二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一)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品种、能力进行生产的;(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第二十八条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级或者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或者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并对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 ,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 、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有关方面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